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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开发研究院章程

(2023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江西省人力资源开发研究院。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进行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测评服务。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江西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江西省民政厅。

第五条  本单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云中城南昌人才大厦3906室。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夏秋成、欧阳胜。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共2人出资,其中夏秋成出资金额99万元;欧阳胜出资金额1万元。

第十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1、链接海内外,组织开展人才发展理论研究、重大人才政策调研、重点人才工程推进研究。

2、紧密结合江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实际,通过江西人才发展战略研究和江西人才工程实践的典型开发等重点课题研究。

3、以南昌为重点,开展各类高新区、赣江新区、经济开发区人才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研究。

4、立足江西,做好江西地区人才资源统计、人才发展状况监测与评估、人才需求与供给信息监测和发布、人才培训和管理咨询等工作。

5、从事其他面向全社会的有关人才发展理论研究和政策制度设计、人才综合开发等活动。

6、开展人力资源开发、人才测评与考试、人才技能培训、人才科技与创新等人力资源相关领域研究,并利用研究成果为个人、企业、政府等单位提供服务。

7、组织职业经理人学术交流、理论研究、资质评审、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等。

8受政府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及核查服务。

 

第三章 党建工作

第十一条 本单位党组织是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按照建设基层服务型党组织的要求,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本单位实行党员管理层人员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原则上本单位党组织书记由单位负责人中正式党员担任;单位负责人中没有党员的,推荐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正式党员理事或监事担任党组织书记。本单位内部没有合适人选的,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并全力支持选派党组织书记开展工作。党组织书记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和监督制度。本单位开展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党组织书记需参与讨论研究。理事会在作出决定前,须征得党组织同意。建立健全党组织与理事会、监事会日常沟通协商制度,强化党组织对重要决策实施的监督,定期组织党员、监事等听取理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本单位支持配合党组织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诚信自律和反腐倡廉建设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五条 本单位党组织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相关党内法规按期进行换届。

第十六条 本单位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须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本单位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

第十八条 本单位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5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成员为3-25人;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3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二十三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超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行政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成。法定代表人担任理事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23年10月19日第二届理事会第18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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